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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e of Ohio 诉 Da'Quan M. Davis(警方经人工智能人脸识别系统锁定嫌疑人后,上诉法院审查搜查令状书状对人脸识别结果及其免责声明的披露充分性,维持毒品贩运与身份欺诈定罪)(No. 25AP-441(官方引证 2026-Ohio-3824);原审:富兰克林县普通诉讼法院 C.P.C. No. 23CR-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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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域
美国(us)
法院
美国俄亥俄州第十上诉区法院(Court of Appeals of Ohio, Tenth Appellate District,富兰克林县);Dorrian 法官主笔,Edelstein、Dingus 法官附议
案号
No. 25AP-441(官方引证 2026-Ohio-3824);原审:富兰克林县普通诉讼法院 C.P.C. No. 23CR-2264
裁判日期
2026-09-29(判决作出;被告 2025-05-02 经 no contest 答辩被定罪量刑后上诉)
阶段
上诉审判决(两项上诉主张全部推翻,维持原判)
状态
已判决
争议焦点
AI人脸识别/刑事侦查中算法辅助身份识别/搜查令状书状的披露与推论边界
先例效力
州上诉法院公布判决(2026-Ohio-3824);与俄亥俄第八上诉区 State v. Tolbert 划出两分规则:警方面书状隐瞒人脸识别系统随附的重要免责声明、径行声称“肯定性识别”→构成不当推论、令状违法(Tolbert);书状详细记载独立于人脸识别的核实步骤、未以自身推论取代治安法官职权→合宪(本案 Davis);系俄亥俄州“AI 人脸识别=侦查线索”框架在第十上诉区的落地适用

要点

(1)侦查事实:2023-03-28 缉毒侦查中,富兰克林县治安官办公室警探经一套使用人工智能人脸识别技术的系统获得报告,将被告认定为监控视频中的嫌疑人;报告附免责声明——人脸识别检索结果仅可作侦查线索(investigative leads)、任何身份认定须经独立核实、识别结果不得用作可采证据;(2)定罪:被告就加重毒品贩运(含没收 specification)与身份欺诈两项指控作 no contest 答辩,2025-05-02 被判刑;(3)上诉争点:被告主张搜查令状书状含“未披露的推论”——即隐瞒人脸识别免责声明、同时声称人脸识别软件作出肯定性识别,令状因此无效;(4)判决:上诉法院对比第八上诉区 Tolbert 案(该案警探书状未载识别系统的重要免责声明→推论不当)指出,本案 Hatfield 警探的书状详细记载了核实 Xander 公寓回执驾照真实性的独立侦查步骤,故警探并未在书状中作出取代治安法官推论职权的不当推论;两项上诉主张均被推翻,定罪维持;(5)意义:确认人脸识别在俄亥俄州刑事侦查中“仅作线索+免责声明披露”的合规框架,遗漏免责声明与载明独立核实步骤构成令状效力审查的分界。

来源与核证

核证:2026-09-30 核证:判决原文 PDF(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官方 ROD 源)经 pypdf 直读全文,案号 No. 25AP-441、官方引证 2026-Ohio-3824、原审 C.P.C. No. 23CR-2264、合议庭(Dorrian/Edelstein/Dingus)、裁判日期 2026-09-29、人脸识别系统使用事实及其免责声明三要素(仅作线索/须独立核实/不作可采证据)、Tolbert 对比与维持结果均从文书原文逐项核验;同日 CourtListener opinions 检索(“artificial intelligence”命中)交叉定位。查重:母本全文检索 Davis(俄亥俄)/人脸识别相关美国条目均 0 命中(美国域内无在库人脸识别刑事判例);非库内任何案件的升级。分法域搜索智能体双审直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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